渝地税发[2000]388号
颁布时间:2000-12-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内部执法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好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局政策法规处。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内部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保障国家税法的贯彻执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是指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执法行为进行的检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互相制约的原则建立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制定、完善执法程序和工作规程,加强对税收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内部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进依法行政。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开展内部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领导,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级和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内部执法监督行为负责。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会同监察、人事和有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首长和执法监督主管机构应严格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秉公执法,依法办事。
第二章 内部执法监督的范围
第九条 检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一)检查地方税务机关制定或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的内容、制定程序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二)检查地方税务机关以外的机关制定的涉税文件的内容、制定程序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第十条 检查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一)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是否依法征收税款。
(二)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是否依法作出及执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是否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四)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是否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是否依法进行发票管理。
(五)检查地方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中是否存在故意刁难纳税人阶情况。
(六)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是否依法进行税务稽查。
(七)检查地方税务机关对应该上报的重大税务案件是否在规定的时间按规定的程序上报,有无隐匿不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 检查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纠正的问题是否在限期内予以纠正,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检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否按照《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渝地税发[2000]91号)的要求,建立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执法过错责任人是否按照该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进行内部执法监督的行为。
第三章 内部执法监督的实施
第十四条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对涉税文件的监督采取事前会签、事后备查备案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税收执法检查的方式进行。
(二)凡涉及地方税务机关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工作的,以及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之前由拟稿部门提出会签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会签。未经会签的文件不得发布。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会签的具体办法。
(三)符合备查备案条 件的文件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的规定上报;在国家税务总局及市局另有规定之前,按照《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备查备案工作的通知》(渝地税发[2000]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监督执法主体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2.监督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监督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监督处理结果是否合法、适当;
5.监督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可以通过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
事前监督指税务案件复审、听证等。具体办法按照《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复审办法》(渝地税发[2000]9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事后监督指税收执法检查、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应诉和税务案件的备查备案等。具体办法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以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实施办法》(渝地税发[2000]4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备查备案工作的通知》(渝地税发[2000]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税务稽查案件的监督可以采取案件复审和执法检查等方式进行。
(一)税务稽查案件实行复审制度。对性质严重、疑难、有争议的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需专门监督的重大案件,由案件复审委员会采取阅卷审查等方式,就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等内容进行审核。具体办法按照《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复审办法》(渝地税发[2000]9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税务稽查案件的执法检查,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稽查案件的抽查面不能低于20%,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下级机关税务稽查案件的抽查面不能低于10%。
抽查税务稽查案件,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主管机构于年初提出每季度的抽查方案,报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终了后10日内应当将抽查情况报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抽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或本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的,被监督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于执行完毕后10日内书面报告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或内部执法监督主管部门。
第四章 内部执法监督的处理
第十八条 对备查备案和税收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由本级地方税务机关发文废止。本级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废止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废止或直接发文废止。
规范性文件被废止的,应立即停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已经执行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对其他机关制定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本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应向发文单位提出更正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
(一)本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内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或处理。
1.违法征收税款的,依法纠正。
2.违法或不当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或者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3.不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不依法进行发票管理,或者在税务管理过程中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法纠正。
4.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限期履行。
5.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纳税人申请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
(二)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内部执法监督中发现下级地方税务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纠正。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也可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直接纠正。具体办法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重大税务案件不按照市局有关规定上报的,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二十条 对确有错误的税务稽查案件的处理:
(一)本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内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确有错误的税务稽查案件,应当依法纠正。
(二)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内部执法监督中发现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确有错误的税务稽查案件,应当责令限期纠正。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也可以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直接纠正。
(三)因违法或不当实施税务稽查,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纳税人申请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内部执法监督主管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或本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的,被监督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书面报告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或内部执法监督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内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内部执法监督主管机构定性后,由人事、监察机构按照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追究责任。具体办法按照《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渝地税发[2000]91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拒不执行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或本级地方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主管机构《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对被监督机关或业务机构的负责人,按《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渝地税发[2000]91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作出的执法监督决定不服,有关单位和税务人员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受理,并在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内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纪行为,交由地方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内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税收政策、税收征管、检查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内部执法监督主管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反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税法”是指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