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颁布时间:2003-11-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于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监督,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或由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或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 法规和政府规章,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带有实施性、执行性,具有下列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审批许可和登记、备案;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
(六)涉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等文件除外。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市级组织及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管理的下属机构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审查后,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区县级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和组织分别向各自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履行监督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负责向区县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履行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负责向本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及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备案材料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说明及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内容和制定程序的审查情况。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天津政报》上公布;经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本区县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公众公布。
未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未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自接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建议人。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一)超越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四)内容和形式不当;
(五)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补充、说明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向有关机关致函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函复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改正,自行改正期间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改变的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必要时,还应当征求不同制定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向区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可再延长30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核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查阅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机构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九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一经发现,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