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1987]57号
颁布时间:1987-08-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和在校初中生、小学生(以下简称适龄儿童、少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其就业,违者,按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联户企业、个体从艺者等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政府机关)责令辞退,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联户企业、个体从艺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其中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一)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五名以上的;
(二)采取欺骗、强迫手段招收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工业或垄待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四)屡教不改或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第五条 罚款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企业的罚款在税后利润中开支。罚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用于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