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5-11-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对外实行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方针的贯彻落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背社会主义方向,妨碍社会主义协作,侵犯消费者利益,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竞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坚持制止。
第三条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是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所有本市和外地来汉的工商、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劳动服务企业,合作经营等生产经营组织,以及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下列行为按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一)阻碍本地产品外销和外地产品进入本市销售,或抬高外来商品运输、装卸、储存等收费标准、索取额外收入,进行地区封锁的。
(二)几个生产经营者串通一气的,以不正当手段强迫竞争对方接受不平等条件,使其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损害其利益的;
(三)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或其它商品,损害人民身体健康的;
(四)出售残次零部件、废次商标标识,或用残次零部件和废次商标标识组装冒牌产品销售的;
(五)冒名推销劣质产品或将别人的产品改头换面,冒充自己产品的;
(六)以送纪念品等手段骗取优质产品称号,或对产品性能、质量作夸张宣传,欺骗消费者的;
(七)以付给推销费引诱他人推销劣质、冒牌商品的;
(八)以价值较大的容器做包装品推销产品,增加消费者负担的;
(九)不用汉文在产品上标明生产单位名称,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
(十)败坏他人产品声誉或在外商面前诋毁国内其他企业,进行削价竞销或抬价竞购的;
(十一)以付给“好处费”、“辛劳费”、“回扣”、抬价竞购等手段,引诱他人不履行经济合同而和自己交易的;
(十二)在有协作配套关系的生产经营者或相互邻近的生产经营者之间设置障碍,防碍其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企业严格遵守本办法;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批评教育、制止纠正;批评教育后不改,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税务、物价、计量、卫生、交通运输、商品检验、标准、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认真检查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超出职责范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及时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督促所属企业严格遵守本办法,支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所属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检查和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支持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阻挠或干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十条 检举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六)、(八)、(九)、(十)、(十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属于初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后继续违犯的,强制收购、限价出售产品,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次违犯,情节比较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经过处罚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屡教不改,情节严重,危害大,整顿无效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提请主管部门追究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五)、(七)、(十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前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给竞争对方或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如数赔偿;危害人民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全部没收销毁,并提请主管部门追究生产、经营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后果极其严重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工商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为终结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和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终结复议,处理决定书应即生效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通知银行及时冻结存款、划拨款项或取消帐户。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支出的罚没款项、物资,不得摊入成本或商品流通费用。
第十五条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罚没款项、物资,按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