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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教育厅关于中小学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宁党办[2003]26号

颁布时间:2003-07-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教育厅关于中小学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教育厅关于中小学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优化教育环境,保障中小学收费管理规范化,切实治理和纠正中小学乱收费行为,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是指自治区范围内公办的普通高级中学(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初级中学和小学(含幼儿园)。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授权的其他机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及在中小学发生乱收费行为,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中小学收费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机关的批准,擅自制定或越权批准中小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向中小学分配收费任务和收费指标,或者搭车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三)违反规定向学校擅自下达代收费任务的。

  第五条 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强迫、摊派中小学订购报刊、资料、书籍等,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中小学或个人违反规定强迫学生订购或向学生硬性摊派报刊、资料、书籍等,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中小学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标准,或者不按照“收费公示制度”规定的内容执行收费,对学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中小学不按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收取学杂费及其他费用等,对学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中小学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学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以勤工俭学等名义向学生摊派钱物的;

  (二)代收费项目不按规定向学生公布、结算、多收不退的;

  (三)以“赞助”、“补课”等名义要求学生,家长交费的;

  (四)以制作“校服”、“运动服”等向学生多收费、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收费、赞助、摊派行为。

  第十条 中小学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或乱收费,用于提高教师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对学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处分。并责令退还所发的奖金、补贴,所发实物折价处理。

  第十一条 对抵制、举报乱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中小学乱收费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后果的,可以免予纪律处分,但应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主管的中小学乱收费行为不调查、不制止、不纠正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禁止向中小学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纪委、监察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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