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颁布时间:2004-07-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制度
第五章 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职务犯罪,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职务犯罪体系。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社会各界参与,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健全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理;
(三)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管理;
(四)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资料;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查处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案、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八)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实行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
(二)对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及规律进行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单位、部门共同开展个案预防、系统预防、专项预防活动;
(四)结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五)对有关单位、部门履行预防职责,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
(七)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恪尽职守,遵纪守法,接受监督。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中,以权谋私;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谋取私利;
(三)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政府采购等市场活动,谋取私利;
(四)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或者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资金安排使用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利益;
(五)收受单位、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自己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七)违反规定为他人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九)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十)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教育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开展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思想道德、职业操守、预防方法、制度纪律和法制教育,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注重加强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人员的教育。
第十二条 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工作,应当注重完善教育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方式方法,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采取举办法制讲座、建立警示教育基地、组织岗前岗位培训等多种形式。
第四章 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公开审批程序,对行政审批行为加强监督制约;
(二)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规范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四)对建筑、电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对经营性土地审批、评估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对重大建设项目、国债资金、基金收支、扶贫资金、救灾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退耕还林还草补偿款物、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在建筑、电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设领域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行廉洁准入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在改制、融投资、企业破产、合并、分立活动中,加强管理,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公正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自律机制,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监察、公安、审计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协调和配合工作机制。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交流信息,通报情况,共同研究制定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和办法。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廉政建设责任制中,作为部署、检查和考评廉政建设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人大代表在依法履行职责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管理和制度建设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方面存在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并在30日内将整改措施书面答复提出建议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报案、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报案、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项至(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职务犯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拖延、拒绝提供与查办案件有关证据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人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造成职务犯罪案件多次发生,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对发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被建议单位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的,建议单位应当及时向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由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的,对被建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在单位、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