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气法发[2003]5号
颁布时间:2003-08-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气象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报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施放总质量大于4千克、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升空气球,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在拟施放前5天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海南省施放气球审批表》,申请应包含下列内容:(一)施放气球的单位名称、法人代表、详细地址、资质证编号及联系方式;(二)用户名称、法人代表、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三)施放现场的工作人员姓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四)气球的类型、规格、数量、用途及识别标志;(五)施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地点;(六)预计施放及结束(回收)的时间;(七)预计飘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第五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一)储运气体和施放回收气球必须符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各种较大障碍物保持安全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三)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四)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五)施放系留气球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具备快速放气装置,并确保系留牢靠。
第六条 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复。
第七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施放。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种类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第九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必须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